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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附属刑法有哪些

发布时间: 2022-08-10 07:35:07

㈠ 《刑法》分为几大类

(一)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刑法分为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又称刑法典,是指条理化和系统化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般原则和具体罪名及其法定刑的法律规范。对于狭义刑法,有些国家明确标明是刑法典,例如《法国刑法典》,也有些国家未明确标明是刑法典,而只是一般地称为刑法,例如《日本刑法》,我国亦如此,这只是一个习惯问题。在没有标明是刑法典的情况下,实际上仍然具有刑法典的性质。当我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刑法这个概念时,指的就是狭义刑法。广义刑法,一般指一切刑法规范的总和,不仅包括刑法典,而且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根据刑法适用范围的大小,可以将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于一国领域内任何地区和个人的刑法规范。这种刑法规范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通常不局限于某一类主体,也没有特殊的时间、地点限制,是刑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普通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刑法典,还包括作为刑法典补充的并具有相同效力范围的其他单行刑法。特别刑法有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之分。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指国家为了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域或者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这种特别刑法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时间的特别刑法,如战时特别法。(2)地域的特别刑法,如特定地区的戒严法。(3)对人的特别刑法,如军事刑法。(4)对事的特别刑法,如禁毒法。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指现行刑法典以外的一切有关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包括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这种形式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是国家为了弥补现行刑法典的不足而颁布的刑法规范。在一般情况下,特别刑法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特别刑法。

(三)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

根据刑法规范的独立性和附属性,可以将刑法分为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单一刑法是指内容全部是刑法或者基本上是刑法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骇尝粪妒荼德讽泉釜沪刑法规范是这些法律规范的主体内容。单一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刑法典,其内容均为刑法规范。二是单行刑法,是为补充或者修改刑法典而颁布的刑法规范。单行刑法的内容基本上是刑法规范,但也不排除在个别单行刑法中包含某些非刑法规范的内容,例如行政处罚。由于单一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称上便具有刑法的性质,因而又称为形式刑法。附属刑法是指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其所依存的法律的主体部分,因而称为附属刑法。由于附属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称上不具有刑法的性质,因而又称为实质刑法。

(四)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

根据刑法规定是否涉及国际关系,还可以将刑法分为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国内刑法是指由一定的主权国家制定、在其刑事管辖权范围内适用的刑法。一般意义上的刑法,都是国内刑法。国际刑法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法是指国际公约中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维护各国共同利益的各种刑事法规范。广义上的国际刑法,除狭义的国际刑法以外,还包括刑法适用范围中的空间效力问题,即国内刑法中与国际相关的内容,以及各国为避免刑事管辖权的冲突而缔结的国际公约。由此可见,国内刑法与国际刑法是两种不同的刑法。尤其是国际刑法,既不完全相同于国际法,又与国内刑法有着明显的区分,对其特殊性更应予以充分的关注。国际刑法,往往与国内刑法有着密切联系,但又超越国内刑法,成为自成一体的刑法体系。因此,国际刑法是国际法的刑法方面与刑法的国际方面的统一,具有国际法与刑法的二重性。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国际刑法具有独立存在的根据。当然,对于国际刑法之刑法,应理解为刑事法,包括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因此,国际刑法是国际社会惩治国际犯罪的刑事实体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的总和。这里的国际刑事程序规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它是刑事诉讼国际化的反映。由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刑法存在密切联系,因而将其归入国际刑法并无不可。

㈡ 现代刑法有哪些

目前中国刑法只有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在我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201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中国先后通过一个决定和八个修正案,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㈢ 刑法的含义

(一)刑法的概念、渊源、分类
1、刑法概念:规定犯罪及刑罚的法
注意:这里的“犯罪”不仅仅是事实描述,而更是一种价值评价
2、刑法渊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组成部分);
1个单行刑法(创立骗购外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大到所有中国的单位;将非法买卖外汇定为非法经营罪);
附属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定;(中国没有明确的附属刑法)
3、刑法分类: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征
1、调整和保护利益的广泛性与不完整性
2、最后手段性(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机能
刑法的机能实际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体是指刑法在客观上可能发挥的作用和主观上人们希望和追求刑法发挥的作用
1、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刑法是面向未来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报复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复和禁止别人模仿。
例1:如张三偷钱,没人管,那么别人也会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传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复制自己以前的行为。(其本身无正常意识)。
用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极为罕见的行为即使是社会危害性极大也是不能当作犯罪来处理,否则就违反了行为规制机能(如刑法第17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负刑责的情形)。
国民得以自由活动的前提条件,是确立公正且透明的行为规范,使其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此规范的范围内,人们的自由活动将被保障,同时,当违反规范侵害他人利益时,将被追究责任。
2、保护法益机能:刑法能够保护而且值得保护的利益。
例如:刑法认为男子的性权利不值得保护。
当侵害的法益发生变化时,罪名也随之发生变化。(转化犯)
3、自由保障机能: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层次:刑法的整体目的:保护法益
2、第二层次: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同类客体)。
3、第三层次:各个条文的目的。对各个条文目的的理解不应超出规定该条文的“章”的目的范围。例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释→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释的效力分为: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平义解释)、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如将刑法第341条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将刑法第116条中的“汽车”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则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应否做出扩大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律条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扩大解释的扩张程度便越宽。
(2)缩小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如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情报”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则是缩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并非意味着在任何场合都尽可能做出缩小解释;事实上,任意做出缩小解释反而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将刑法第232条中的“故意杀人”的“人”限制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周岁以上的人”,可谓缩小解释,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3)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如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被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4)反对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5)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6)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因为刑法体现正义,要对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对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绝对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协调的解释,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体系解释并不意味着对刑法中的任何用语都必须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释,更不意味着刑法用语必须与其他法律用语的含义相吻合。由于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刑法中的许多用语也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同时,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协调与正义,所以,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7)历史解释。即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历史解释也不意味着必须永远按照过去的观念解释现行刑法或对旧刑法的解释必须仍然适用于新刑法,而是应注重刑法变更的历史原因。例如,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罪,已由旧刑法中的渎职罪调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解释者应当把握这种调整的理由并做出新的解释,而不能按渎职罪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8)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进行比较解释时,不可忽视中外刑法在实质、内容、体例上的差异,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与犯罪的名称,而应注重规定某种犯罪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了解相同用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第248条规定了准诈骗罪,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后两种罪名。不能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与准诈骗的行为,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处刑;相反只能认为,这些行为包含在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之中。
(9)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目的解释的前提是正确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难以确定的是分则具体条文的目的。例如,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产的占有?规定受贿罪的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又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现实,采取多种解释方法来确定。
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既可能采取某一种解释方法,也可能同时采取某几种解释方法,对不同条文可能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如对A条进行扩大解释,对B条进行缩小解释),但解释必须符合刑法目的。
对于一个词语的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判断标准是:对一个概念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对于这个词语含义的预测可能性

㈣ 日本古代对女犯的十二种变态刑罚有哪些

第一种:穿胸

穿胸,并非是找个大针从胸口刺进去,而是,用非常尖的铁棍从女人的侧面穿过去,然后,再把她们挂在木竿上示众。用以惩罚她们的罪过!这种手段及其残忍,而无视女人的尊严。

第二种:剖腹

这种刑法比穿胸更加残忍,日本女人被敌人抓到后,让她们脱光自己的衣服,躺在木板上,然后用尖刀从胸骨中间一直划到小腹部。之后,内脏所有的“零件”都会顺着腹部流出来,此刑法及其残忍。

第三种:铜烙

这是一个比较变态的刑法,一般用于通奸的女人。道具是一个铜棍,插在炉子上面,炉子烧热,铜棍就会烤的通红。把女犯人绑在架子上面,然后把阴道对准棍慢慢放进去。

第四种:捆绑
日本战国时代,抓到敌国女人之后用一种韧性很好的钢绳捆起来,而且捆的很紧,绳子末端穿一个铁环,然后用一个类似于辘轳的东西拽那个钢绳,最后犯人的骨头都会被勒断。

第五种:板烧
这个刑法类似于烧烤。即把钢板烧热,然后把犯人剥光放在上面。直到烤熟。 这种刑法如同烤乳猪,将生猪放在钢板上,烤熟吃,那么人和猪想必,甚至还不如猪呢?

第六种:开颅
这种方式更加惨不忍睹,单单将人放进箱子,然后用大锤砸下去,后果,真的是可想而知了。肯定是脑浆迸裂呀?那还用解释吗?太残忍了吧?亏日本人想得出来也做得出来!

第七种:挖胸
这种刑法是将犯罪女人的胸全部割下,然后拿去喂狗,这样惨无人道的方式想必也只有日本人才能想得出来吧?即使死,女人也不能为自己留个全尸。想想看,此刑法不仅残忍,还没有尊严!

第八种:万箭穿身
把犯人绑在一块大木板上,然后就有10几个弓箭手站立旁边。行刑官下令射在哪里,马上就会有如雨点般的弓箭射在犯人的那个部位。如果遇到变态行刑官的话。这种刑法,如同中国的“万箭穿心”,只是她们穿过的不是心,而是身。手段和方法也是及其飞残忍。想必只有日本人才能做得出来吧?

第九种:石板拖
中间放一块铁板,上面有密密麻麻的突起的小铁块,一般比较锋利,是铸造时铸的。两匹马拉着犯人在上面来回拖拽——当然犯人要赤身裸体。结果就是。 这种刑法与古代刑法相同,只是古代女人使用的是木板,日本女人使用的是铁板。相比之下。还是处罚日本女人的方法更加残忍一些!

第十种:断指
把犯人的10根手指截下,不过不是用刀砍,而是生生拽下来。很多犯人受刑之后都死于剧痛。俗话说的好:“十指连心”。活生生拽下的手指岂能不痛?不仅痛,还会如同五马分尸一般疼痛难忍,可见,日本连这个都想得出来,也就不能难看出,他们有多残忍了?

第十一种:绞刑
这个刑法有点特殊,不是把人吊起来,而是用绳子缠住犯人脖子,然后有两个人拽两头,直到犯人断气为止。这种刑法,我在电视剧上看到过,很多犯人都以绞刑为处罚刑具。还记得电视剧【宫心计】中,金铃陷害贤妃妈妈不就是用绞刑的刑法吗?两人用白绫拉住她的脖子,犯人动弹不得,然后,两人拉住她的手臂,防止她乱动。最后活生生的拉死了,这不就是绞刑吗?其实,这种刑法与这些比起来还算是比较人道的。

第十二种:杖腹
把犯人四肢分开,成“大”字型绑住,然后用木棍击打腹部。结果往往是子宫破裂,内脏碎裂,大腿下面好多血。这种刑法也是比较残忍的,不过,在古代刑法中【非日本女人】还真没有此刑法,虽然也是及其残忍的,但却比日本刑法要人道一些,当然这些刑法用于对付女人,岂会人道呢?

㈤ 日本刑法中堕胎罪的法定刑是什么

一、日本刑法关于堕胎罪的相关规定

1、212条:处于妊娠中的妇女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于一年以下徒刑。

2、213条:受孕妇委托或者同意,帮助她堕胎的,处于二年以下徒刑。造成女子死伤的,处于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3、214条:医生、助产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业者,收到孕妇的请求或者委托后帮助她堕胎的,处于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造成该女子伤亡的,处于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

4、215条:没有得到孕妇的同意或者委托,给其堕胎的,处于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前项罪行未遂的,亦应处罚。

5、216条:犯前款罪,造成孕妇死伤的,与故意伤害择一重罪处罚。

二、日文原文之规定:

日本2013年刑法典关于堕胎罪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章堕胎の罪(堕胎)

1、第二百十二条 妊娠中の女子が薬物を用い、又はその他の方法により、堕胎したときは、一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同意堕胎及び同致死伤)

2、第二百十三条 女子の嘱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て堕胎させ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者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业务上堕胎及び同致死伤)

3、第二百十四条 医师、助产师、薬剤师又は医薬品贩売业者が女子の嘱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て堕胎させたとき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とき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不同意堕胎)

4、第二百十五条 女子の嘱托を受けないで、又はその承诺を得ないで堕胎させた者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2前项の罪の未遂は、罚する。(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5、第二百十六条 前条の罪を犯し、よって女子を死伤させた者は、伤害の罪と比较して、重い刑により処断する。

㈥ 日本刑法典的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刑罚
第三章期间计算
第四章缓刑
第五章假释
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
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
第八章未遂罪
第九章并合罪
第十章累犯
第十一章共犯
第十二章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
第二编罪
第一章删除
第二章内乱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
第六章脱逃罪
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
第八章骚乱罪
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
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
第十四章鸦片烟罪
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
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
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
第二十章伪证罪
第二十一章诬告罪
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
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
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
第二十五章渎职罪
第二十六章杀人罪
第二十七章伤害罪
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
第二十九章堕胎罪
第三十章遗弃罪
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
第三十二章胁迫罪
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
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
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
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
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
第三十八章侵占罪
第三十九章赃物罪
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
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

㈦ 日本有什么死刑

日本现行刑法典有12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

刑,即对如下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内乱罪(第77条第1款);(2)诱致外患罪(第

81条);(3)援助外患罪(第82条);(4)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108条);(5)

爆炸罪(第117条);(6)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罪(第119条);(7)颠覆列车等致死罪(

第126条第3款);(8)威胁交通罪的结果加重犯(第127条);(9)水道投毒致死罪(

第146条);(10)杀人罪(第199条);(11)强盗致死罪(第240条);(12)强盗强

奸致死罪(第241条)。另外,特别法有4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死刑,即对如下几

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1)使用爆炸物罪(《取缔爆炸物罚则》第1条);(2)决斗致

死罪(《有关决斗的法律》第3条);(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

的法律》第2条);(4)使航空器坠落致死罪(《有关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条第

3款);(5)杀害人质罪(《有关处罚劫持人质等行为的法律》第4条)。 在上述法条中

,只有刑法典第81条对诱致外患罪所规定的死刑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对其他犯罪所规

定的死刑都只是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此外,根据日本《少年法》第51条的规定,对犯罪

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还有必要一提的是,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虽然也保留有死

刑,但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围,仅限于内乱罪的主谋者(第117条)、诱致外

患罪(第122条)、援助外患罪(第123条)、爆炸物爆炸致死罪(第170条第2项)、杀人

罪(第255条)、强盗杀人罪(第328条)以及强盗强奸致死罪(第329条第2项)。

㈧ 刑法概念有哪些

(一)刑法的概念、渊源、分类
1、刑法概念:规定犯罪及刑罚的法
注意:这里的“犯罪”不仅仅是事实描述,而更是一种价值评价
2、刑法渊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组成部分);
1个单行刑法(创立骗购外汇罪;将逃汇罪的主体由国有单位扩大到所有中国的单位;将非法买卖外汇定为非法经营罪);
附属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规定;(中国没有明确的附属刑法)
3、刑法分类: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普通刑法与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征
1、调整和保护利益的广泛性与不完整性
2、最后手段性(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机能
刑法的机能实际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体是指刑法在客观上可能发挥的作用和主观上人们希望和追求刑法发挥的作用
1、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刑法是面向未来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报复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复和禁止别人模仿。
例1:如张三偷钱,没人管,那么别人也会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传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复制自己以前的行为。(其本身无正常意识)。
用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极为罕见的行为即使是社会危害性极大也是不能当作犯罪来处理,否则就违反了行为规制机能(如刑法第17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负刑责的情形)。
国民得以自由活动的前提条件,是确立公正且透明的行为规范,使其成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在此规范的范围内,人们的自由活动将被保障,同时,当违反规范侵害他人利益时,将被追究责任。
2、保护法益机能:刑法能够保护而且值得保护的利益。
例如:刑法认为男子的性权利不值得保护。
当侵害的法益发生变化时,罪名也随之发生变化。(转化犯)
3、自由保障机能: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层次:刑法的整体目的:保护法益
2、第二层次: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同类客体)。
3、第三层次:各个条文的目的。对各个条文目的的理解不应超出规定该条文的“章”的目的范围。例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释→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释的效力分为: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按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释(平义解释)、论理解释
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的根据主要是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文理解释是一种基本的但并非简单的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合理,则没有必要采取论理解释方法;如果文理解释的结论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则必须进行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参酌刑法产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扩大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如将刑法第341条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将刑法第116条中的“汽车”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则是一种扩大解释。扩大解释是对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果完全超出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则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应否做出扩大解释,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对于一个行为而言,其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为离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越远,则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换言之,“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律条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处罚的必要性越大,扩大解释的扩张程度便越宽。
(2)缩小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如将刑法第111条规定的“情报”限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则是缩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并非意味着在任何场合都尽可能做出缩小解释;事实上,任意做出缩小解释反而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将刑法第232条中的“故意杀人”的“人”限制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满1周岁以上的人”,可谓缩小解释,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3)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如刑法第20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认为因偷税被给予三次、四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则是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4)反对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如刑法第50条前段规定,判处死缓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据此,没有满2年的不得减为无期徒刑,此即反对解释。反对解释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采用:一是法条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全部条件;二是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条件为法律效果的必要条件。
(5)补正解释。即在刑法文字发生错误时,统观刑法全文加以补正,以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如认为刑法第63条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则是补正解释。补正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体规定。在刑法解释中,补正解释不意味着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解释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决定的。
(6)体系解释。即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是协调的。因为刑法体现正义,要对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处理,对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绝对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协调的解释,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所以,使刑法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则应舍弃。”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体系解释并不意味着对刑法中的任何用语都必须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释,更不意味着刑法用语必须与其他法律用语的含义相吻合。由于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刑法中的许多用语也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同时,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协调与正义,所以,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7)历史解释。即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历史解释也不意味着必须永远按照过去的观念解释现行刑法或对旧刑法的解释必须仍然适用于新刑法,而是应注重刑法变更的历史原因。例如,私自开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罪,已由旧刑法中的渎职罪调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解释者应当把握这种调整的理由并做出新的解释,而不能按渎职罪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
(8)比较解释。即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在进行比较解释时,不可忽视中外刑法在实质、内容、体例上的差异,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与犯罪的名称,而应注重规定某种犯罪的条文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而了解相同用语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义。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诈骗罪,第246条之二规定了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第248条规定了准诈骗罪,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后两种罪名。不能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与准诈骗的行为,没有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处刑;相反只能认为,这些行为包含在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66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之中。
(9)目的解释。即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条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以其保护法益为指导。目的解释的前提是正确确定刑法规范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难以确定的是分则具体条文的目的。例如,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保护财产的占有?规定受贿罪的第385条的目的,是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此,又需要根据宪法原则和刑法理念与现实,采取多种解释方法来确定。
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既可能采取某一种解释方法,也可能同时采取某几种解释方法,对不同条文可能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如对A条进行扩大解释,对B条进行缩小解释),但解释必须符合刑法目的。
对于一个词语的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它的判断标准是:对一个概念的解释是否超出了国民对于这个词语含义的预测可能性

㈨ 日本刑法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一,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二,明确规定罪刑法定主义。三,现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确立了责任主义。五,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相当详细,其法定刑幅度较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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