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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賠償金怎麼算

發布時間: 2022-10-24 21:02:44

⑴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我們在日常工作中或者生活中,總是會遇到一些我們解決不了的麻煩,我們對會請求法律的幫助那麼,對於經濟補償的標準是什麼,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1

(一)違反《勞動法》和合同約定,剋扣拖欠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支付低於當地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的,用人單位應加發工資報酬和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二)對因勞動者患病、非工負傷或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和絕症者,用人單位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50%,患病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100%。

(三)對「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換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由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若勞動者工資高於社平三倍的,則最多付給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四)對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

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此種情況的經濟補償金支付沒有12個月的限制。

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是怎樣的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准問題,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而對於上述條款中的「工資」的范圍,按照《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的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予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在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准這一問題上,最容易引發混淆和糾紛的地方常見於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否包括加班加點勞動報酬的問題。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在正常生產情況下,支付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勞動報酬屬於工資的組成部分,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准應包括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

三、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公式

經濟賠償金=原經濟賠償金+額外經濟賠償金

賠償金=應得工資*25%

賠償總金額=直接經濟損失+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經濟賠償金=工作年限*月工資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2

在疫情或者其他停工情況下,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准支付生活補貼。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得經濟補償金標準是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限。

問題是:非正常工作期間的低工資是否作為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准呢,這個問題有很大爭議。

一、總體來看對勞動者不利,低工資可能不會排除在外

1、從法律條款上看,沒有排除非正常工作期間的低工資。

2、從判例來看,大多數判例沒有把低工資排除在外。

二.勞動者仍有希望將低工資排除在外

1、從法律解釋的角度看,雖然法律條款中沒有明確提出「正常工作期間」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但從立法目的角度進行解釋,立法目的是對勞動者長期服務於公司給予肯定,短期的非正常工資無法體現對勞動者長期工作的肯定。

2、從判例角度看,有一些判例明確提出,非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不計入十二個月平均工資。例如浙江海鹽縣法院作出的(2020)浙0424民初1694號判決書,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內0105民初8277號判決書等。

3、整體來看,內蒙古和浙江傾向於把非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排除在外。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3

一、問題的產生及相應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但是,該條款仍未明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的「工資」包含哪些內容,問題由此產生。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對於經濟補償的月工資下了定義:《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准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上述兩個條文規定看似已經非常明確具體了,而且許多業界人士據此得出如下結論:即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員工的應發工資,而非實發工資。然而事實上,勞動報酬往往比條文中涉及到的要復雜得多,勞動者的工資條中往往包含實發工資和應發工資兩項,

具體會涉及到很多的名目,爭議最多的一般是單位給勞動者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險、公積金、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個人繳納的各類社會保險及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應得工資是否完全等同於勞動者工資條中的應發工資,還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二、明確工資的組成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中已經明確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那麼,我們再看一下,工資包括哪些內容,根據《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第二章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這里比較不好理解的是第(六)種情況,往往包括根據國家法律、

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產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准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以及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三、 審判實踐中常常發生爭議的幾種情形

(一)、各類社會保險費

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一般為員工的月工資總額,即員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部分也是以其本人月工資總額為前提。

《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勞動關系雙方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員工的勞動報酬。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或者支付給員工的下列費用不屬於工資:(一)社會保險費;(二)勞動保護費

;(三)福利費;(四)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一次性補償費;(五)計劃生育費;(六)其他不屬於工資的費用。故可得出如下結論:經濟補償的月工資包括公司代繳的、應由員工個人負擔的、從員工月工資中扣減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但不包括公司為員工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二)個人所得稅

我們常說「稅前工資」和「稅後工資」,可見,從工資中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原本就屬於工資的一部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

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與此同時,我們還要看一下員工從公司處獲得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是否要納稅。依據財政部、

國稅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的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

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可以看出,即便是員工從用人單位獲得的經濟補償,也要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故可得出如下結論:經濟補償的月工資包括公司代繳的、從員工月工資中扣減的的個人所得稅部分。

(三)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與工資的關系,《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有著如下規定:02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繳存單位為職工繳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可見,從工資中扣繳的住房公積金,同工資中扣繳的個人所得稅一樣,原本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綜上所述,實踐中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涉及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時,即不能簡單的一刀切,簡單的將勞動者工資條中的實發工資或應發工資等同於應得工資,而是應將各類名目的工資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應形成共識的是:個人應繳納由單位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及個人所得稅應當計入應得工資,來計算經濟補償金。

⑵ 賠償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

法律分析:賠償金額具體標准如下: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額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包括對誤工損失的賠償和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2、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該平均工資的5倍;
3、殘疾賠償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的20倍;
4、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⑶ 馬航失聯的人馬來西亞怎麼賠償

無關馬航,全由保險公司搞定.每個乘客客會收到人民幣一百二十萬賠償金.....
馬航不見一架波音(MH370),會收到賠償金馬元一億呢!

⑷ 馬來西亞工作中身亡賠償金條例

100萬元

⑸ mh370事件後,家屬得到了怎樣的賠償

馬航370事件之後,家屬除了可以得到基本保險的賠償和慰問金之外,上訴之後還可以得到被告航空公司的賠償。

首先先說慰問金,此次事件過後,馬航先向每位乘客家屬發放了3.1萬元的慰問金,並且保證這個慰問金款項不在最後的賠償里。這是馬航對乘客家屬的人道主義關懷。

最後,再來說說有部分乘客家屬起訴航空公司的情況,就首起案件的原告遇難者乘客家屬李秀芝為例,她一共狀告了五家航空公司,分別為馬來西亞航空公司、馬來西亞國際航空有限公司、羅爾斯-羅伊斯控股有限公司、波音公司、安聯保險集團。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共計1.67.7552萬元的賠償。這對普通家庭來說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但是,再多的賠償也挽救不了一個逝去的生命和一個破碎的家庭。

⑹ 馬航中國乘客在中國法院索賠時應該使用什麼法律規范

馬航事件遲遲沒有最終結論,乘客家屬的痛苦在繼續。雖然對馬航事件的調查沒有主導權,但乘客家屬及中國政府並非只能苦等,可以考慮啟動一定法律程序,爭取推進事件調查,盡早取得最大程度的賠償。

綜合多家新聞報道,筆者認為,馬航事件主要涉及事件本身調查和乘客家屬索賠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

首先,針對馬航事件調查事宜,中國政府可考慮在國際公法層面,採取一定外交和法律行動,爭取推動事件調查取得進展。

馬航事件發生以來,包括中國在內的國際社會雖有參與搜救,但對馬航事件事故原因的調查,始終由馬來西亞政府單方主導。作為主權國家,對隸屬馬來西亞的航空器、航空公司,馬來西亞確實具有理所當然的調查權。但是,就馬來西亞政府從事件發生以來的一系列表現來看,特別是前後公布的信息不一致方面,該國現有調查的公正性確實令人懷疑。

有人提議由乘客家屬起訴馬來西亞政府,但這在法律上並不可行。畢竟,馬來西來作為主權國家,中國法院對其不具有管轄權。國際法院的當事方只能是國家,個人無法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唯一可能的是,由乘客家屬向馬來西亞法院起訴馬來西亞調查機構的不當行為。理論上這存在可能性,但對中國乘客家屬來說,馬來西亞的法院和法律,基本都是未知狀態。況且,僅憑個人力量,恐怕很難取得有關馬來西亞調查不當的切實證據。所以,由乘客家屬發起針對事件調查的法律行動,並不現實。

中國不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理論上來說,中國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將馬來西亞政府訴至國際法院。但是,與乘客家屬的起訴方案類似,中國政府同樣面臨缺乏確切證據的難題。

馬航失聯乘客中,畢竟以中國人居多。所以,中國政府可考慮以此為由,向聯合國等國際組織,提出設立馬航事件國際調查機構的方案。如果有美國等乘客所屬國的共同參與,馬航事件的調查進展或有較大不同。在調查取得實質進展之後,可根據證據情況,再決定是否對馬來西亞政府採取措施。

如果馬來西亞政府拒絕配合國際調查,而由其主導的調查又遲遲無法取得進展。在有足夠證據支撐的情況下,中國政府可以考慮發起針對馬來西亞的多國制裁,甚至單邊制裁。

其次,針對乘客家屬索賠事宜,乘客家屬可考慮從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層面,權衡利弊,選擇向哪個國家的法院提起索賠訴訟。

中國、馬來西亞,都是《蒙特利爾公約》締約國,該公約對雙方均有效。該公約第33條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由原告選擇,向承運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者訂立合同的營業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點的法院提起。」

「或者在這樣一個當事國領土內提起,即在發生事故時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該國領土內,並且承運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據商務協議使用另一承運人的航空器經營到達該國領土或者從該國領土始發的旅客航空運輸業務,並且在該國領土內該承運人通過其本人或者與其有商務協議的另一承運人租賃或者所有的處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經營」。

根據以上規定,中國乘客家屬主要可以考慮的起訴地點是中國或馬來西亞。雖然同機乘客中有美國等其他國家公民,但是除非中國乘客的機票購買於美國等其他國家,否則基本不可能在中國和馬來西亞之外,另外選擇其他國家法院。

理論上說,乘客家屬可以考慮以飛機質量瑕疵為由,將MH307的製造商波音公司列為被告,進而增加到美國訴訟的選擇。但是,考慮到波音公司在美國的游說能力,以及飛機下落不明的客觀現實,該方案的敗訴風險較大。

到底是選擇中國,還是馬來西亞,主要考慮的應是賠償金的高低、訴訟成本的大小。

在賠償金方面,《蒙特利爾公約》在第21條中,設有「無限制責任賠償」制度。即不管有無過錯,承運人必須對旅客的人身傷亡承擔賠償10萬特別提款權(約合13.5萬美元、人民幣81萬元),承運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如果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承運人的過錯造成的,則承運人承擔的責任無限制。

所以,訴訟國家的選擇,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比較不同國家的死亡賠償金與81萬元之間的差額。

一般來說,即使是在北、上、廣等死亡賠償金相對較高的地區,近年法院可支持的死亡賠償金各項總額,一般在人民幣100萬元左右。所以,選擇在中國訴訟,最終可得到的賠償金總額,可能並不會比《蒙特利爾公約》設定的最低賠償標准高出多少。

同時,在失聯客機無法找到殘骸的情況下,中國法院可能會要求先履行宣告死亡程序。而該程序,又至少需要兩年的宣告時間。

據媒體報道,馬來西亞的死亡賠償標准可能達到人民幣二、三百萬。如果此情況屬實,且僅僅從賠償金高低來看,馬來西亞可能會是更好的選擇。當然,到馬來西亞訴訟,可能會面臨較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經濟成本,以及可能更長的時間成本。

所以,是以較少投入換較低賠償,還是以較高投入博較高賠償,這可能是需要由乘客家屬做出的利益衡量。

無論選擇在哪個國家訴訟,對於訴訟費用的籌集,乘客家屬均可考慮援引《蒙特利爾公約》中的「先行支付條款」。該公約第28條規定,「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傷害的,承運人應當在其國內法有如此要求的情況下,向有權索賠的自然人不遲延地先行付款,以應其迫切經濟需要。此種先行付款不構成對責任的承認,並可從承運人隨後作為損害賠償金支付的任何數額中抵銷」。

因此,乘客家屬或有關部門可考慮首先調查馬來西亞法律中是否有「先行付款」的規定。如果有,則乘客家屬首先應該申請取得該款項,以便支撐可能會曠日持久的法律訴訟。

⑺ MH370的關於賠償

2015年11月10日,馬航商務營運總監鄧利維在此間表示,希望失聯乘客家屬耐心等待,馬航將確保家屬獲得賠償。
馬航MH370客機失聯事件至今8個月,在飛機搜尋未果的情況下,馬航所承諾的賠償金家屬也無法獲得,引起家屬的不滿。對此,馬航商務營運總監鄧利維要求家屬耐心等待,賠償終究會發出。
馬航表示,如果家屬對賠償不滿意,那可以尋求法律意見,並可以提起訴訟。
根據《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航空公司需支付每名遇難乘客約18.3萬美元的賠償。鄧利維表示,乘客家屬可以通過法律行動,要求更高的賠償。
2016年3月4日,馬來西亞交通部長廖中萊呼籲MH370航班乘客的家屬在《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兩年期限結束前,向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提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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