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來西亞前國家法院叫什麼材料
① 馬來西亞發明專利申請流程是
馬來西亞發明專利申請所需資料
1.發明專利的名稱;
2.發明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與背景技術;
3.完成本發明的目的;
4.達到本發明目的的技術方案;
5.附圖(機械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必須准備附圖):該附圖可以是分解圖、剖面圖等,不管是那種附圖,都需要表達出產品的結構,分清各零部件的連接關系;
6.具體實施例(完成本發明的具體的實施方式);
7.本發明能夠達到的最佳效果;
8.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個人申請,需提供個人身份證復印件;企業申請,需營業執照復印件;
9.提供清楚的申請人姓名、詳細地址、電話、郵編、設計人姓名等資料。
馬來西亞發明專利申請所需流程
1.提交申請:申請人向馬來西亞知識產權局 (以下簡稱「專利局」)提交申請;
2.申請受理:專利局發出受理通知書;
3.形式審查:專利局對專利格式以及明顯實質性缺陷等方面進行審查;
4.專利公開:專利申請會於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滿後公開;
5.實質審查:專利局對專利進行實質審查,並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向申請人發出審查意見書,告知其異議並要求修正;
6.授權與公告:若專利申請符合要求,專利局會對申請人授予專利權並公告。
需要提供的材料
1、專利說明書(需翻譯)
2、申請人及發明人的姓名地址(中英)
3、如果申請人不是發明人 請解釋申請人如何獲得申請權 (例如,公司職員/轉讓/傭金)
4、發明說明書 (英文或翻譯成英文), 包括仔細說明,權力要求,摘要以及圖畫
5、如果這是PCT National Phase Entry 請提供: a) PCT國際申請號碼 b) 一份PCT國際申請表格 (申請表格PCT/RO/101) c) 任何在國際階段呈上的修改 (英文或翻譯成英文) 如果要求優先權(除了PCT) 請提供: a) 國家 b) 申請號碼 c) 申請日期 核準的優先文件及英文翻譯在MyIPO的要求下才需要呈上
6、請下載這份委託書讓申請人的合法代表簽名 請提供: 簽署人的全名與職位 *不需要法定簽證 *原本必需呈上
1
申請階段
獲得申請日期以及申請號碼
2
初步審核
檢查法定需求項目與文件
3
深入審查
18個月內(PCTNationalPhaseEntry則是2年內)必須提出這一項申請(或者是另外提出暫緩請求-否則本申請會被當作自動放棄)也可以要求對修改後的文件的進行深入審查,但修改後的文件必須在美國/歐洲共同體系/英國/澳洲/日本/韓國已經獲得專利的注冊成功。
深入審查的結果:結果1:申請駁回如果申請被反對,必須決定是否上訴或放棄。如果上訴後MyIPO仍然堅持其反對,可以上訴至馬來亞最高法院結果2:申請獲准獲得專利證書
有效期20年
審查需在申請後18個月內要求
發明專利申請詳細流程
注意事項
② 馬來西亞的法律
1957年頒布馬來西亞憲法,1963年馬來西亞成立後繼續沿用,改名為馬來西亞聯邦憲法,後多次修訂。憲法規定:最高元首為國家首腦、伊斯蘭教領袖兼武裝部隊統帥,由統治者會議選舉產生,任期5年。最高元首擁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最高權力,以及任命首相、拒絕解散國會等權力。1993年3月,馬議會通過憲法修正案,取消了各州蘇丹的法律豁免權等特權。1994年5月修改憲法,規定最高元首必須接受並根據政府建議執行公務。2005年1月,馬議會再次通過修憲法案,決定將各州的水供事務管理權和文化遺產管理權移交中央政府。
最高法院於198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最高法院成立後,即廢除英國樞密院的最終裁決權,聯邦法院為目前馬來西亞司法制度最高裁決法院,1994年6月改名為聯邦法院,聯邦法院之下設有上訴庭,上訴庭負責復審來之高級法院之上訴案件,緊接著的下一級的法院是馬來亞高級法院(負責西馬)和婆羅州高級法院(負責東馬),各州設有地方法院,各區又設有推事庭?。另外還有特別軍事法庭,伊斯蘭教法庭,小額訴訟仲裁庭。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丹斯里阿里芬(Tan Sri Arifin bin Zakaria),於2011年09月12日就任 ?。總檢察長丹斯里阿都干尼(Tan Sri ABDUL GANI PATAIL),2002年1月1日就任。
③ 關於馬來西亞的知識
馬來西亞啊,沒有四季,都是夏天,30°C 左右,這個不怎麼變。近來幾乎每天都有雨,偶爾傾盆而降,偶爾灑灑小雨。但是天氣還是悶熱啊,要呆到晚上天氣才涼爽些,今晚有點兒冷,我都穿外套了。呵呵~
這里的國語是馬來語,是馬來人的語言,注意,是馬來人,不是馬來西亞人。但是後來為了要讓各大民族團結起來,就改稱馬來西亞語。年輕的一輩固然會講,國語畢竟是必修的,管你是華人還是馬來人。長輩們,就算沒念過書,也能說上一兩句不那麼正統的,打招呼八卦八卦沒問題,要談深入的話題就不行了。至於英語能力呢,只能說水準不一吧,但是一般會比中國人好些,因為實踐機會比較多。從小就學,而且數理科用英語教,大學也是英語授課,但是大部分人都不能學的很出色。
馬來西亞有3大民族,馬來人(至少60%),華人(30%左右),印度人(少過10%)。剩下的就是一些少數民族,他們和馬來人一樣是土族,但是待遇實在差很多。就如我所說,馬來人講馬來語,但是馬來語,好像漢語一樣,分成普通話和方言。華人呢,基本上都會講華語,加上一兩種華人方言,有些華人呢是因為祖先是潮州來的,所以他會說潮州話,有些則是因為地方關系,所以會說某種方言,例如住在首都吉隆坡的都會說粵語,住在檳城州的都會說福建話。很少華人只會說馬來語和英語,但是還是有的。印度人就印度話啊。不少旅行,是念書,工作嗎?我想應該沒問題吧,我看我那些中國朋友自在的很,沒什麼約束。
環境呢,還好啦。只是我覺得掠奪匪太多了,這個真的是…我也不知道怎麼說…馬來西亞國教是回教,馬來人全是回教徒,所以這里6成以上是穆斯林,每天的5次祈禱都在各個清真寺用大喇叭播出,而且沒什麼地方你是看不見清真寺的了,所以我覺得有點兒不體諒。這里有種族紛爭的問題,華人老是埋怨政府偏袒馬來人,什麼獎學金,津貼,工作機會,都是馬來人的,怎麼華人繳稅最多,反而都沒份。馬來人就說,你們是二等公民,非土族,讓你們來住都要感恩了,還吵。無奈~但是隨著日子一天一天的過,老一輩的,當年從中國來馬來西亞的,都離開了,都成為歷史了,我們年輕的,只能說都沒受過苦啊,都不是太極端,不是太在乎,沒獎學金嘛,爸媽肯給就好了,沒津貼嘛,我錢夠用啊,就是沒想這問題太多,可是爸媽那一倍還是會有些意見的。只是政治家經常圍繞在這些話題上,但是有時候他們說的也未嘗不是道理。
消費嘛,要跟地區了,鄉間小鎮還是可以吃到便宜到笑的東西,城市呢,也不會要命啦,一般吧,不稱得上是高消費的國家,這樣吧,咱們比麵食吧,首都一碗叫價4元馬幣左右,小鎮2元,略有裝潢的餐館8元,再高級點的16元,有些實在難得你會看見20多元的,但是這些都是賣氣氛多過賣食物的。就是這樣。還有,一份報紙1元3毛馬幣,搭一次公車5毛到4元不等。你自己看看兌換率好好想吧。對,馬幣是Ringgit Malaysia,簡稱RM,華語是「令吉」,1令吉馬幣大概,我是說大概噢,2元人民幣吧。
好了,就這樣。
④ 「國際法院」、「國際刑事法院」與咱們國內法院有什麼區別啊懇請熟悉國際法方面的專家指點迷津!謝謝!
國際法院全稱海牙國際法院,位於荷蘭海牙,是聯合國六大機構之一,只處理國家質檢的紛爭,即是說主體必須為國家,且奉行不告不理原則。自成立以來,半數以上為領土糾紛。
國際刑事法院是處理個人的,但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什麼反人類、反社會
給你幾個案例、文件看看
一、海牙國際法院的案件: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對納粹戰犯宣判
1946年9月30日紐倫堡國際法庭宣判對德國法西斯頭目的懲處。
德、意、日法西斯發動第二次世界大戰,給全世界人民帶來深重災難。根據1945年8月8日蘇、美、英、法4國在倫敦簽訂的《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由4國指派法官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戰犯進行審訊,紐倫堡法庭從1945年11月到1946年9月對22名納粹首要戰犯進行公審。
1946年9月30宣判納粹空軍元帥戈林、外交部長里賓特洛甫、凱特爾元帥、黨衛隊保安處長卡爾騰布龍納、內政部長弗立克、駐波蘭的納粹劊子手弗朗克、虐殺猶大人的施特賴歇爾、納粹「哲學家」羅森貝格,奧地利賣國賊賽斯-英誇特、約德爾元帥、第三帝國負責奴隸勞動的頭子紹克爾以及希特勒私人秘書鮑曼共12名戰犯絞刑,還有3名被判無期徒刑, 4名有期徒刑,3名無罪開釋。並宣布納粹黨的領導機構、秘密警察、黨衛軍等為犯罪組織。
由於美國的庇護,法庭宣布不認為沖鋒隊、德國內閣、德國總參謀部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部是犯罪組織。該行為遭到蘇方法官的反對和世界輿論的譴責。
二、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
安全理事會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827(1993) 號決議通過,安全理事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第1166(1998) 號決議、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329(2000) 號決議、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第1411(2002) 號決議和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四日第1431(2002) 號決議修訂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以下簡稱「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 1 條
國際法庭的職權范圍
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1 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的人。
第 2 條
嚴重違反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
國際法庭應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 年8 月12 日各項《日內瓦公約》的情事,即下列違反按照《日內瓦公約》規定受到保護的人或財產的行為者:
(a) 故意殺害;
(b)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c)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d) 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和橫蠻之方式,對財產進行大規模的破壞與佔用;
(e) 強迫戰俘或平民在敵對國軍隊中服務;
(f) 故意剝奪戰俘或平民應享的公民及合法審訊的權利;
(g) 將平民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
(h) 劫持平民作人質。
第 3 條
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行為
國際法庭有權起訴違反戰爭法和慣例的人。違反行為應包括下列事項,但不以此為限:
(a) 使用有毒武器或其他武器,以造成不必要的痛苦;
(b) 無軍事上之必要,橫蠻地摧毀或破壞城市、城鎮和村莊;
(c)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不設防的城鎮、村莊、住所和建築物;
(d) 奪取、摧毀或故意損壞專用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的機構、歷史文物和藝術及科學作品;
(e) 劫掠公私財產。
第 4 條
滅絕種族
1.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 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 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 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 滅絕種族;
(b) 預謀滅絕種族;
(c) 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 意圖滅絕種族;
(e) 共謀滅絕種族。
第 5 條
危害人類罪
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國際或國內武裝沖突中犯下下列針對平民的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 謀殺;
(b) 滅絕;
(c) 奴役;
(d) 驅逐出境;
(e) 監禁;
(f) 酷刑;
(g) 強奸;
(h) 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 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 6 條
屬人管轄權
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 7 條
個人刑事責任
1. 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煽動他人計劃、准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 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 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 至5 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 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 8 條
屬地和屬時管轄權
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將涵蓋前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的領土,包括其表土,領空和領水在內。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1 年1 月1 日起的時期。
第 9 條
並行管轄權
1. 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對起訴自1991 年1 月1 日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有並行管轄權。
2. 國際法庭應優於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國際法庭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 10 條
一罪不二審
1. 根據本《規約》,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而他或她已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 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如有下列情況仍有可能隨後受到國際法庭的審訊:
(a) 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性為普通罪行;或(b) 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而且目的在於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擔犯有國際罪行的責任;或該案沒有依法進行細致的起訴。
3. 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懲處時,國際法庭應考慮到國內法院對此人所犯同一行為所作懲處已實行的程度。
第 11 條
國際法庭的組成
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兩個初審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為分庭和檢察官提供服務。
第 12 條
分庭的組成
1. 各分庭應由十六位獨立常任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同時在任何一個時候應有最多九位按照第13 條之三第2 款任命的獨立專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
2. 每個審判分庭應有三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個時候加上最多六位專案法官。每一個獲派專案法官的分庭可分為若干個審判組,各由三位法官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專案法官。審判分庭的審判組應擁有規約賦予審判分庭的同樣權力和職責,並應根據同樣規則作出判決。
3. 七位常任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五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4. 就本國際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視為具有一國以上國家國民身份者,應被視為是他們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國家的國民。
第 13 條
法官的資格和選舉
常任法官和審案法官應品德高尚、公正、正直,並應具備在其本國擔任最高司法職務所需的資格。各分庭和審判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第13 條之二
常任法官的選舉
1. 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4 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期間在盧安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安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二十八名但不多於四十二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
均有足夠代表性;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國際法庭的十四位常任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2. 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個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3. 根據本條當選的常任法官任期應為四年。服務條件應與國際法院法官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 條之三
專案法官的選舉和任命
1. 國際法庭的專案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 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候選人;
(b) 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六十天內,每個國家最多可提名四名符合規約第13 條所列資格的候選人,其中應考慮到男女候選人的數目必須公平;
(c) 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人選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五十四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夠代表性,
並銘記必須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上選出二十七位國際法庭專案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
(e) 當選專案法官的任期應為四年。他們應無連選連任資格。
2. 專案法官在其任期內,將獲秘書長應國際法庭庭長的請求任命擔任審判分庭法官,參加一項或多項審判,累積期間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國際法庭庭長請求任命任何一位專案法官時,應考慮規約第13 條所列關於分庭和審判分庭的審判組組成的標准、上文第1 款 (b) 項和 (c) 項所列考慮因素和該專案法官在大會所得票數。
第13 條之四
專案法官的地位
1.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 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2. 專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規約第14 條當選或投票選舉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有權:
(1) 按照規約第15 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2) 按照規約第19 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3) 按照規約第14 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規約第28 條就赦免或減刑的問題,同庭長磋商;
(4) 在預審中作出裁定。
第 14 條
分庭的主持人員和法官
1. 國際法庭常任法官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庭長。
2. 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並應主持其訴訟。
3. 庭長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規約第13 條之二選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 位擔任上訴分庭法官,9 位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4. 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同國際法庭庭長協商後,應指派兩位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 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和國際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長同國際法庭各常任法官協商後,應指派可能間或被任命為國際法庭法官的專案法官擔任審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7. 每一審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應從其成員中選出一名分庭主審法官,整體監督審判分庭的工作。
第 15 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
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通過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
第 16 條
檢察官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1 年1 月以來在前南斯拉夫領土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的來源指示。
3. 檢察官辦公室應由一名檢察官及所需其他合格工作人員組成。
4. 檢察官經秘書長提名由安全理事會任命。他或她應具有高尚品德,最高水平的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方面具有最高水平能力和經驗。檢察官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檢察官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副秘書長。
5. 檢察官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7 條
書記官處
1. 書記官處負責向國際法庭行政和服務工作。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規定和條件依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 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由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 18 條
調查和制訂起訴書
1. 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包括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 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 疑犯若受到盤問,他有權獲得他所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的法律援助而不需由他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必要的雙向翻譯。
4. 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擬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 19 條
審查起訴書
1. 收到起訴書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 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人士,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 20 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
1. 各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議事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 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通知對他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國際法庭。
3. 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舉行審判的日期。
4. 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議事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 21 條
被告的權利
1. 在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在符合《規約》第22 條的情況下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 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 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的時間和設施准備為自己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系;
(c) 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到審判;
(d) 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任何為司法利益所需要的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任何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 審問或指定別人審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審問;
(f) 如果不懂或不能講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得到一名翻譯的協助;
(g) 不被迫進行於己不利的作證或認罪。
第 22 條
保護受害人和證人
國際法庭應在其《議事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該包括,但不限於,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的身分。
第 23 條
判決
1. 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的人處以刑罰。
2.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伴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附上不同或反對的意見。
第 24 條
處罰
1. 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只限於監禁。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前南斯拉夫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 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像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的個人情況這樣的因素。
3. 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產和收入歸還其合法的擁有人。
第 25 條
上訴程序
1. 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初審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 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者
(b) 造成談判的事實錯誤。
2. 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初審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 26 條
復審程序
如果發現一項在初審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新的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國際法庭提出要求復核判決的請訴書。
第 27 條
判決的執行
將在國際法庭從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 28 條
免刑或減刑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免刑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國際法庭。國際法庭庭長應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此事。
第29 條
合作與司法援助
1. 各國應與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被告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罪行者。
2. 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初審法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a) 查人找人;
(b) 錄取證詞和提供證據;
(c) 送達文件;
(d) 逮捕或拘留;
(e) 將被告引渡和讓渡給國際法庭。
第 30 條
國際法庭的地位、特權與豁免
1. 1946 年2 月13 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 各位法官、檢察員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 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 款內提到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 必須到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應得到國際法庭正常運行所需的待遇。
第 31 條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
國際法庭的所在地應設在海牙。
第 32 條
國際法庭的經費
國際法庭的經費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由聯合國經常預算承擔。
第 33 條
工作語文
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 34 條
年度報告
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三、美將推動安理會就黎國際法庭草案強行表決
美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哈利勒扎德29日表示,盡管安理會理事國中對在黎巴嫩設立審理黎前總理哈里里遇害案國際法庭事還有不同意見,但美國仍然准備在30日推動安理會就相關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安理會當天就美、英、法三國25日散發的有關在黎巴嫩設立哈里里案國際法庭的決議草案進行了閉門磋商。擔任安理會5月輪值主席的哈利勒扎德隨後對新聞界說,盡管還有不同意見,但提案國決定要求安理會就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美、英、法三國准備強行推動上述議案表決的做法遭到俄羅斯和南非等國家的反對。俄常駐聯合國代表丘爾金錶示,俄方不反對在黎設立國際法庭,但該問題應該通過其它更好的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這樣可以避免日後許多嚴重的法律後果。
黎巴嫩總理西尼烏拉日前致函潘基文,稱鑒於黎國內批准設立國際法庭的進程已陷入僵局,希望安理會就這一問題作出「具有約束力的決定」。但該建議遭到黎國內反對派的堅決抵制。
還有幾個值得看看的案例或文件,我現有的是PDF,復制不上來,你自己去查查,名稱如下: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主體雙方為馬來西亞、新加坡,2008年判決)、《哥倫比亞總統向國際刑事法庭起訴委內瑞拉總統案》、《克羅埃西亞訴塞爾維亞案》(08年)、《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特別緊急會議已成項目5:以色列在被占的東耶路撒冷和其餘被占巴勒斯坦領土的非法行動》、《澳大利亞將捕鯨大國日本告上海牙國際法庭》
⑤ 馬來西亞有什麼著名建築
馬來西亞著名建築有:
一、吉隆坡塔
在吉隆坡市區,聳立著海拔515米的吉隆坡塔。其塔身凈高421米,令人嘆為觀止,堪稱吉隆坡的象徵。塔的表面為豎條型拱肋,塔重100,000公噸。塔基沒有打樁,而是直接使用了一片獨立式的土地。吉隆坡塔可以說是東南亞第一高塔,也是世界排名第四的通訊高塔。
塔的建造歷時4年,於1996年4月完成。其抗風式結構足以抵擋時速90英里的風力,是世界名塔聯盟(World Federation of Great Towers)的成員之一。
二、蝴蝶公園
蝴蝶公園(ButterflyPark)是馬來西亞的一座公園,與雀鳥公園毗鄰,有120多種蝴蝶,蔚為壯觀,公園模仿蝴蝶生活的自然環境,有100種共15000多棵植物。創造出馬來西亞的雨林環境。設施有停車場、餐館、陳列室和昆蟲博物館,也有托兒中心和蝴蝶繁殖場。
三、馬來西亞極樂寺
馬來西亞極樂寺,是馬來西亞最大的華人佛寺。它依山而建,佔地12公頃,也是東南亞最大、最宏偉的佛寺之一。
極樂寺,位於馬來西亞的西北部檳城的白鶴山麓,檳城亦稱檳榔嶼、檳州,是馬來西亞十三個聯邦州之一檳城,距吉隆坡近400千米。該寺結合了中國、泰國和緬甸三種不同的建築風格。寺內五彩繽紛的建築鱗次櫛比,無論是當地華人還是遊客都樂於前往。
(5)馬來西亞前國家法院叫什麼材料擴展閱讀
馬來西亞國境被中國南海分為兩部分:位於馬來半島的馬來西亞半島(西馬)及位於加里曼丹島北部的中南半島(東馬)。由於馬來西亞的地理位置接近赤道,其氣候屬於熱帶型雨林氣候。首都位於吉隆坡,是馬來西亞人口最密集和最繁榮的地區,聯邦政府所在地則位於布城。
境內自然資源豐富。橡膠、棕油和胡椒的產量和出口量居世界前列。曾是世界產錫大國,因過度開采,產量逐年減少。石油儲量豐富,此外還有鐵、金、鎢、煤、鋁土、錳等礦產。盛產熱帶硬木。
原始森林中,棲息著瀕於絕跡的異獸珍禽,如善飛的狐猴、長肢棕毛的巨猿、白犀牛和猩猩等等,鳥類、蛇類、鱷魚、昆蟲等野生動物數量也很多。蘭花、巨猿、蝴蝶被譽為馬三大珍寶。
東南亞扼守馬六甲海峽的花園國度,純凈的海灘、奇特的海島、原始的雨林以及現代化的都市組合成了馬來文化的發源地。
⑥ 中國法院判決在馬來西亞怎麼執行
可以由判決確實的權利人向國外的法院申請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也可以在國外另行起訴;如果中國法院和該國法院之間有司法協助協定的,也可以由中國法院向該國法院申請執行中國法院的判決。
因此要看是何種判決,來確定中國和馬來西亞之間是否存在相關司法協助協定。
⑦ 馬來西亞位置在哪
馬來西亞位置在東南亞。
馬來西亞位於東南亞,國土被南中國海分隔成東、西兩部分,即馬來半島和加里曼丹島北部。馬來西亞是個多民族、多元文化國家,官方宗教為伊斯蘭教。
馬來西亞是資本主義國家,其經濟在20世紀90年代突飛猛進,為亞洲四小虎之一,已成為亞洲地區引人注目的多元化新興工業國家和世界新興市場經濟體。國家實施馬來族和原住民優先的新經濟政策。
馬來西亞的政治體系:
馬來西亞是君主立憲制國家,實行議會內閣制,國家最高法律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聯邦憲法將國家的最高權力分成了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個部分。三權分立既出現於在聯邦層面,也出現於在州的層面,各州都在聯邦憲法之下擁有自己的州憲法。
國家對內外的最高代表被稱為元首,而政府首腦是總理。君主即馬來西亞最高元首,是馬來西亞的國家元首,形式上擁有國家最高權力,但實權在馬來西亞內閣。
馬來西亞內閣是馬來西亞政府的行政部門,由馬來西亞總理所領;馬來西亞議會是最高立法機構,由最高元首、上議院和下議院組成;馬來西亞聯邦法院是司法系統里最高的機構及最後的上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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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求助:馬來西亞的法律體系的起源及內容是什麼
馬來西亞從16世紀起,即為英國殖民地,於1957獨立。但司法的最終裁決權歸英國樞密院。馬來西亞最高法院於1985年1月1日正式成立,最高法院成立後,即廢除英國樞密院的最終裁決權,聯邦法院為目前馬來西亞司法制度最高裁決法院,1994年6月改名為聯邦法院,聯邦法院之下設有上訴庭,上訴庭負責復審來之高級法院之上訴案件,緊接著的下一級的法院是馬來亞高級法院(負責西馬)和婆羅州高級法院(負責東馬),各州設有地方法院,各區又設有推事庭。另外還有特別軍事法庭,伊斯蘭教法庭,小額訴訟仲裁庭。
其法律體系為英國普通法,其內容不言自明。這是歷史所形成的。
⑨ 馬來西亞人民最高法院的號碼是
馬來西亞和中國內地的司法系統是不一樣的,所以沒有「人民最高法院 」
在馬來西亞,最高級或終審法院為「馬來西亞聯邦法院」,總機號碼為 006 03 8880 3500
但如果你不懂馬來語,那麼我覺得你打過去也沒有用的。
⑩ 馬來西亞的法院體系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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