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附屬刑法有哪些
㈠ 《刑法》分為幾大類
(一)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
根據刑法規定范圍的大小,可以將刑法分為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狹義刑法又稱刑法典,是指條理化和系統化地規定犯罪與刑罰的一般原則和具體罪名及其法定刑的法律規范。對於狹義刑法,有些國家明確標明是刑法典,例如《法國刑法典》,也有些國家未明確標明是刑法典,而只是一般地稱為刑法,例如《日本刑法》,我國亦如此,這只是一個習慣問題。在沒有標明是刑法典的情況下,實際上仍然具有刑法典的性質。當我們在一般意義上使用刑法這個概念時,指的就是狹義刑法。廣義刑法,一般指一切刑法規范的總和,不僅包括刑法典,而且包括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
(二)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
根據刑法適用范圍的大小,可以將刑法分為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普通刑法是指效力及於一國領域內任何地區和個人的刑法規范。這種刑法規范具有普遍適用的性質,通常不局限於某一類主體,也沒有特殊的時間、地點限制,是刑法的基本構成部分。普通刑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刑法典,還包括作為刑法典補充的並具有相同效力范圍的其他單行刑法。特別刑法有實質意義上的特別刑法與形式意義上的特別刑法之分。實質意義上的特別刑法是指國家為了適應某種特殊需要而頒布的效力僅及於特定人、特定時間、特定地域或者特定條件的刑法規范。這種特別刑法可以分為以下四種情形:(1)時間的特別刑法,如戰時特別法。(2)地域的特別刑法,如特定地區的戒嚴法。(3)對人的特別刑法,如軍事刑法。(4)對事的特別刑法,如禁毒法。形式意義上的特別刑法是指現行刑法典以外的一切有關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規范,包括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這種形式意義上的特別刑法是國家為了彌補現行刑法典的不足而頒布的刑法規范。在一般情況下,特別刑法是指實質意義上的特別刑法。
(三)單一刑法與附屬刑法
根據刑法規范的獨立性和附屬性,可以將刑法分為單一刑法與附屬刑法。單一刑法是指內容全部是刑法或者基本上是刑法的法律規范。在這種情況下,駭嘗糞妒荼德諷泉釜滬刑法規范是這些法律規范的主體內容。單一規范又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刑法典,其內容均為刑法規范。二是單行刑法,是為補充或者修改刑法典而頒布的刑法規范。單行刑法的內容基本上是刑法規范,但也不排除在個別單行刑法中包含某些非刑法規范的內容,例如行政處罰。由於單一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稱上便具有刑法的性質,因而又稱為形式刑法。附屬刑法是指規定在非刑事法律中關於犯罪及其刑罰的法律規范。在這些法律中,刑法規范不是其所依存的法律的主體部分,因而稱為附屬刑法。由於附屬刑法在外形或者名稱上不具有刑法的性質,因而又稱為實質刑法。
(四)國內刑法與國際刑法
根據刑法規定是否涉及國際關系,還可以將刑法分為國內刑法與國際刑法。國內刑法是指由一定的主權國家制定、在其刑事管轄權范圍內適用的刑法。一般意義上的刑法,都是國內刑法。國際刑法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的國際刑法是指國際公約中旨在制裁國際犯罪、維護各國共同利益的各種刑事法規范。廣義上的國際刑法,除狹義的國際刑法以外,還包括刑法適用范圍中的空間效力問題,即國內刑法中與國際相關的內容,以及各國為避免刑事管轄權的沖突而締結的國際公約。由此可見,國內刑法與國際刑法是兩種不同的刑法。尤其是國際刑法,既不完全相同於國際法,又與國內刑法有著明顯的區分,對其特殊性更應予以充分的關注。國際刑法,往往與國內刑法有著密切聯系,但又超越國內刑法,成為自成一體的刑法體系。因此,國際刑法是國際法的刑法方面與刑法的國際方面的統一,具有國際法與刑法的二重性。在這個意義上,我認為國際刑法具有獨立存在的根據。當然,對於國際刑法之刑法,應理解為刑事法,包括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因此,國際刑法是國際社會懲治國際犯罪的刑事實體規范和刑事程序法規范的總和。這里的國際刑事程序規范,主要是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它是刑事訴訟國際化的反映。由於國際刑事司法協助與國際刑法存在密切聯系,因而將其歸入國際刑法並無不可。
㈡ 現代刑法有哪些
目前中國刑法只有一部,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是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為了維護本階級政治上的統治和經濟上的利益,根據自己的意志,規定哪些行為是犯罪並應當負何種刑事責任,給予犯罪人何種刑事處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刑法有廣義與狹義刑法之分。廣義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規范的總稱,狹義刑法僅指刑法典,在我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與廣義刑法、狹義刑法相聯系的,刑法還可區分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實際上即指刑法典。特別刑法指僅使用於特定的人、時、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國,也就是指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
2014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繼1997年全面修訂刑法後,中國先後通過一個決定和八個修正案,對刑法作出修改、補充。
㈢ 刑法的含義
(一)刑法的概念、淵源、分類
1、刑法概念:規定犯罪及刑罰的法
注意:這里的「犯罪」不僅僅是事實描述,而更是一種價值評價
2、刑法淵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組成部分);
1個單行刑法(創立騙購外匯罪;將逃匯罪的主體由國有單位擴大到所有中國的單位;將非法買賣外匯定為非法經營罪);
附屬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規定;(中國沒有明確的附屬刑法)
3、刑法分類: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普通刑法與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徵
1、調整和保護利益的廣泛性與不完整性
2、最後手段性(其他部門法的補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機能
刑法的機能實際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體是指刑法在客觀上可能發揮的作用和主觀上人們希望和追求刑法發揮的作用
1、行為規制機能:指刑法具有使對犯罪行為的規范評價得以明確的機能。
刑法是面向未來的,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報復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復和禁止別人模仿。
例1:如張三偷錢,沒人管,那麼別人也會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傳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復制自己以前的行為。(其本身無正常意識)。
用處: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極為罕見的行為即使是社會危害性極大也是不能當作犯罪來處理,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規制機能(如刑法第17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負刑責的情形)。
國民得以自由活動的前提條件,是確立公正且透明的行為規范,使其成為人們的行為規范。在此規范的范圍內,人們的自由活動將被保障,同時,當違反規范侵害他人利益時,將被追究責任。
2、保護法益機能:刑法能夠保護而且值得保護的利益。
例如:刑法認為男子的性權利不值得保護。
當侵害的法益發生變化時,罪名也隨之發生變化。(轉化犯)
3、自由保障機能: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機能;
使國民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預測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層次:刑法的整體目的:保護法益
2、第二層次: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同類客體)。
3、第三層次:各個條文的目的。對各個條文目的的理解不應超出規定該條文的「章」的目的范圍。例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釋→任何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釋的效力分為: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無權解釋(學理解釋)
按解釋的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平義解釋)、論理解釋
文理解釋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理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文理解釋是一種基本的但並非簡單的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採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進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指參酌刑法產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立法精神,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論理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擴大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窄,於是擴張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341條中「出售」,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將刑法第116條中的「汽車」解釋為包括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機,則是一種擴大解釋。擴大解釋是對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果完全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應否做出擴大解釋,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對於一個行為而言,其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換言之,「解釋的實質的容許范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律條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擴大解釋的擴張程度便越寬。
(2)縮小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廣,於是限制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報」限定為「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則是縮小解釋。罪刑法定原則的保障人權的思想,並非意味著在任何場合都盡可能做出縮小解釋;事實上,任意做出縮小解釋反而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將刑法第232條中的「故意殺人」的「人」限制解釋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滿1周歲以上的人」,可謂縮小解釋,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義,而是在刑法規定之外附加條件的,不是縮小解釋,可能是目的性限縮。
(3)當然解釋。即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給予三次、四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4)反對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的正面表述,推導其反面含義的解釋方法。如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判處死緩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據此,沒有滿2年的不得減為無期徒刑,此即反對解釋。反對解釋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能採用:一是法條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全部條件;二是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
(5)補正解釋。即在刑法文字發生錯誤時,統觀刑法全文加以補正,以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如認為刑法第63條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數,則是補正解釋。補正解釋必須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體規定。在刑法解釋中,補正解釋不意味著將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解釋為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
(6)體系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的目的在於避免斷章取義,以便刑法整體協調。刑法是存在於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是協調的。因為刑法體現正義,要對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處理,對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理,絕對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協調的解釋,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所以,使刑法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對一個本文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則應舍棄。」遇到不明確的規定時,應當通過明確的規定來闡釋不明確的部分,而不應當以某種規定不明確為由而否定明確的規定。體系解釋並不意味著對刑法中的任何用語都必須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釋,更不意味著刑法用語必須與其他法律用語的含義相吻合。由於語言的特點等原因,刑法中的許多用語也具有相對性,即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甚至在同一條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同時,肯定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為了實現刑法的協調與正義,所以,對用語作相對解釋,實質上也是體系解釋。
(7)歷史解釋。即根據制定刑法時的歷史背景以及刑法發展的源流,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並不意味著只是探討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據歷史參考資料得出符合時代的結論。歷史解釋也不意味著必須永遠按照過去的觀念解釋現行刑法或對舊刑法的解釋必須仍然適用於新刑法,而是應注重刑法變更的歷史原因。例如,私自開拆、隱藏、毀棄郵件、電報罪,已由舊刑法中的瀆職罪調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解釋者應當把握這種調整的理由並做出新的解釋,而不能按瀆職罪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
(8)比較解釋。即將刑法的相關規定或外國立法與判例作為參考資料,藉以闡明刑法規定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在進行比較解釋時,不可忽視中外刑法在實質、內容、體例上的差異,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與犯罪的名稱,而應注重規定某種犯罪的條文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從而了解相同用語在不同國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義。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條規定了詐騙罪,第246條之二規定了使用計算機詐騙罪,第248條規定了准詐騙罪,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後兩種罪名。不能認為,使用計算機詐騙與准詐騙的行為,沒有被我國刑法規定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處刑;相反只能認為,這些行為包含在我國刑法第264條、第266條規定的盜竊罪、詐騙罪之中。
(9)目的解釋。即根據刑法規范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就以目的解釋來最終決定;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保護法益為指導。目的解釋的前提是正確確定刑法規范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難以確定的是分則具體條文的目的。例如,規定盜竊罪的第264條的目的,是保護財產的所有權,還是保護財產的佔有?規定受賄罪的第385條的目的,是保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對此,又需要根據憲法原則和刑法理念與現實,採取多種解釋方法來確定。
在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時,既可能採取某一種解釋方法,也可能同時採取某幾種解釋方法,對不同條文可能採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如對A條進行擴大解釋,對B條進行縮小解釋),但解釋必須符合刑法目的。
對於一個詞語的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它的判斷標準是:對一個概念的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對於這個詞語含義的預測可能性
㈣ 日本古代對女犯的十二種變態刑罰有哪些
第一種:穿胸
穿胸,並非是找個大針從胸口刺進去,而是,用非常尖的鐵棍從女人的側面穿過去,然後,再把她們掛在木竿上示眾。用以懲罰她們的罪過!這種手段及其殘忍,而無視女人的尊嚴。
第二種:剖腹
這種刑法比穿胸更加殘忍,日本女人被敵人抓到後,讓她們脫光自己的衣服,躺在木板上,然後用尖刀從胸骨中間一直劃到小腹部。之後,內臟所有的「零件」都會順著腹部流出來,此刑法及其殘忍。
第三種:銅烙
這是一個比較變態的刑法,一般用於通姦的女人。道具是一個銅棍,插在爐子上面,爐子燒熱,銅棍就會烤的通紅。把女犯人綁在架子上面,然後把陰道對准棍慢慢放進去。
第四種:捆綁
日本戰國時代,抓到敵國女人之後用一種韌性很好的鋼繩捆起來,而且捆的很緊,繩子末端穿一個鐵環,然後用一個類似於轆轤的東西拽那個鋼繩,最後犯人的骨頭都會被勒斷。
第五種:板燒
這個刑法類似於燒烤。即把鋼板燒熱,然後把犯人剝光放在上面。直到烤熟。 這種刑法如同烤乳豬,將生豬放在鋼板上,烤熟吃,那麼人和豬想必,甚至還不如豬呢?
第六種:開顱
這種方式更加慘不忍睹,單單將人放進箱子,然後用大錘砸下去,後果,真的是可想而知了。肯定是腦漿迸裂呀?那還用解釋嗎?太殘忍了吧?虧日本人想得出來也做得出來!
第七種:挖胸
這種刑法是將犯罪女人的胸全部割下,然後拿去喂狗,這樣慘無人道的方式想必也只有日本人才能想得出來吧?即使死,女人也不能為自己留個全屍。想想看,此刑法不僅殘忍,還沒有尊嚴!
第八種:萬箭穿身
把犯人綁在一塊大木板上,然後就有10幾個弓箭手站立旁邊。行刑官下令射在哪裡,馬上就會有如雨點般的弓箭射在犯人的那個部位。如果遇到變態行刑官的話。這種刑法,如同中國的「萬箭穿心」,只是她們穿過的不是心,而是身。手段和方法也是及其飛殘忍。想必只有日本人才能做得出來吧?
第九種:石板拖
中間放一塊鐵板,上面有密密麻麻的突起的小鐵塊,一般比較鋒利,是鑄造時鑄的。兩匹馬拉著犯人在上面來回拖拽——當然犯人要赤身裸體。結果就是。 這種刑法與古代刑法相同,只是古代女人使用的是木板,日本女人使用的是鐵板。相比之下。還是處罰日本女人的方法更加殘忍一些!
第十種:斷指
把犯人的10根手指截下,不過不是用刀砍,而是生生拽下來。很多犯人受刑之後都死於劇痛。俗話說的好:「十指連心」。活生生拽下的手指豈能不痛?不僅痛,還會如同五馬分屍一般疼痛難忍,可見,日本連這個都想得出來,也就不能難看出,他們有多殘忍了?
第十一種:絞刑
這個刑法有點特殊,不是把人吊起來,而是用繩子纏住犯人脖子,然後有兩個人拽兩頭,直到犯人斷氣為止。這種刑法,我在電視劇上看到過,很多犯人都以絞刑為處罰刑具。還記得電視劇【宮心計】中,金鈴陷害賢妃媽媽不就是用絞刑的刑法嗎?兩人用白綾拉住她的脖子,犯人動彈不得,然後,兩人拉住她的手臂,防止她亂動。最後活生生的拉死了,這不就是絞刑嗎?其實,這種刑法與這些比起來還算是比較人道的。
第十二種:杖腹
把犯人四肢分開,成「大」字型綁住,然後用木棍擊打腹部。結果往往是子宮破裂,內臟碎裂,大腿下面好多血。這種刑法也是比較殘忍的,不過,在古代刑法中【非日本女人】還真沒有此刑法,雖然也是及其殘忍的,但卻比日本刑法要人道一些,當然這些刑法用於對付女人,豈會人道呢?
㈤ 日本刑法中墮胎罪的法定刑是什麼
一、日本刑法關於墮胎罪的相關規定
1、212條:處於妊娠中的婦女使用葯物或者其他方法墮胎的,處於一年以下徒刑。
2、213條:受孕婦委託或者同意,幫助她墮胎的,處於二年以下徒刑。造成女子死傷的,處於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
3、214條:醫生、助產師、葯劑師、醫葯品販賣業者,收到孕婦的請求或者委託後幫助她墮胎的,處於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造成該女子傷亡的,處於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
4、215條:沒有得到孕婦的同意或者委託,給其墮胎的,處於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徒刑。前項罪行未遂的,亦應處罰。
5、216條:犯前款罪,造成孕婦死傷的,與故意傷害擇一重罪處罰。
二、日文原文之規定:
日本2013年刑法典關於墮胎罪的相關規定:第二十九章墮胎の罪(墮胎)
1、第二百十二條 妊娠中の女子が薬物を用い、又はその他の方法により、墮胎したときは、一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同意墮胎及び同致死傷)
2、第二百十三條 女子の囑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諾を得て墮胎させ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傷させた者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業務上墮胎及び同致死傷)
3、第二百十四條 醫師、助產師、薬剤師又は醫薬品販売業者が女子の囑托を受け、又はその承諾を得て墮胎させたとき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よって女子を死傷させたとき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不同意墮胎)
4、第二百十五條 女子の囑托を受けないで、又はその承諾を得ないで墮胎させた者は、六月以上七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2前項の罪の未遂は、罰する。(不同意墮胎致死傷)
5、第二百十六條 前條の罪を犯し、よって女子を死傷させた者は、傷害の罪と比較して、重い刑により処斷する。
㈥ 日本刑法典的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通則
第二章刑罰
第三章期間計算
第四章緩刑
第五章假釋
第六章刑罰的時效和刑罰的消滅
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罰的減免
第八章未遂罪
第九章並合罪
第十章累犯
第十一章共犯
第十二章酌量減輕
第十三章加重減輕的方法
第二編罪
第一章刪除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有關國交的犯罪
第五章妨害執行公務罪
第六章脫逃罪
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隱滅證據罪
第八章騷亂罪
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十章有關決水和水利的犯罪
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
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
第十四章鴉片煙罪
第十五章有關飲用水的犯罪
第十六章偽造貨幣罪
第十七章偽造文書罪
第十八章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十八章之二有關支付用磁卡電磁記錄的犯罪
第十九章偽造印章罪
第二十章偽證罪
第二十一章誣告罪
第二十二章猥褻、姦淫和重婚罪
第二十三章賭博和彩票罪
第二十四章有關禮拜場所和墳墓的犯罪
第二十五章瀆職罪
第二十六章殺人罪
第二十七章傷害罪
第二十八章過失傷害罪
第二十九章墮胎罪
第三十章遺棄罪
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監禁罪
第三十二章脅迫罪
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誘拐罪
第三十四章對名譽的犯罪
第三十五章對信用和業務的犯罪
第三十六章盜竊和強盜罪
第三十七章詐騙和恐嚇罪
第三十八章侵佔罪
第三十九章贓物罪
第四十章毀棄和隱匿罪
附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
㈦ 日本有什麼死刑
日本現行刑法典有12個條文規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
刑,即對如下犯罪可以適用死刑:(1)內亂罪(第77條第1款);(2)誘致外患罪(第
81條);(3)援助外患罪(第82條);(4)對現住建築物等放火罪(第108條);(5)
爆炸罪(第117條);(6)浸害現住建築物等罪(第119條);(7)顛覆列車等致死罪(
第126條第3款);(8)威脅交通罪的結果加重犯(第127條);(9)水道投毒致死罪(
第146條);(10)殺人罪(第199條);(11)強盜致死罪(第240條);(12)強盜強
奸致死罪(第241條)。另外,特別法有4個條文規定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死刑,即對如下幾
種犯罪可以適用死刑:(1)使用爆炸物罪(《取締爆炸物罰則》第1條);(2)決斗致
死罪(《有關決斗的法律》第3條);(3)劫持航空器等致死罪(《有關劫持航空器罪等
的法律》第2條);(4)使航空器墜落致死罪(《有關劫持航空器罪等的法律》第2條第
3款);(5)殺害人質罪(《有關處罰劫持人質等行為的法律》第4條)。 在上述法條中
,只有刑法典第81條對誘致外患罪所規定的死刑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對其他犯罪所規
定的死刑都只是可以選擇適用的刑罰。此外,根據日本《少年法》第51條的規定,對犯罪
時未滿18歲的人,不得判處死刑。還有必要一提的是,日本改正刑法草案雖然也保留有死
刑,但減少了可以適用死刑的犯罪的范圍,僅限於內亂罪的主謀者(第117條)、誘致外
患罪(第122條)、援助外患罪(第123條)、爆炸物爆炸致死罪(第170條第2項)、殺人
罪(第255條)、強盜殺人罪(第328條)以及強盜強奸致死罪(第329條第2項)。
㈧ 刑法概念有哪些
(一)刑法的概念、淵源、分類
1、刑法概念:規定犯罪及刑罰的法
注意:這里的「犯罪」不僅僅是事實描述,而更是一種價值評價
2、刑法淵源:刑法典(修正案是刑法典的組成部分);
1個單行刑法(創立騙購外匯罪;將逃匯罪的主體由國有單位擴大到所有中國的單位;將非法買賣外匯定為非法經營罪);
附屬刑法:其他法律中的刑法規定;(中國沒有明確的附屬刑法)
3、刑法分類:狹義刑法與廣義刑法、普通刑法與特殊刑法
(二)刑法之法律特徵
1、調整和保護利益的廣泛性與不完整性
2、最後手段性(其他部門法的補充性)
3、保障性(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
(三)刑法之機能
刑法的機能實際上就是指刑法的作用,具體是指刑法在客觀上可能發揮的作用和主觀上人們希望和追求刑法發揮的作用
1、行為規制機能:指刑法具有使對犯罪行為的規范評價得以明確的機能。
刑法是面向未來的,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而不是報復犯罪
指的是禁止自我重復和禁止別人模仿。
例1:如張三偷錢,沒人管,那麼別人也會去模仿,所以要禁止,防止犯罪傳染。
例2:精神病人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法律不能禁止精神病人模仿、復制自己以前的行為。(其本身無正常意識)。
用處: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極為罕見的行為即使是社會危害性極大也是不能當作犯罪來處理,否則就違反了行為規制機能(如刑法第17條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負刑責的情形)。
國民得以自由活動的前提條件,是確立公正且透明的行為規范,使其成為人們的行為規范。在此規范的范圍內,人們的自由活動將被保障,同時,當違反規范侵害他人利益時,將被追究責任。
2、保護法益機能:刑法能夠保護而且值得保護的利益。
例如:刑法認為男子的性權利不值得保護。
當侵害的法益發生變化時,罪名也隨之發生變化。(轉化犯)
3、自由保障機能:保障公民個人自由不受國家刑罰權不當侵害的機能;
使國民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預測可能性;
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憲章」,又是「犯罪人的大憲章」。
(四)刑法的目的
1、第一層次:刑法的整體目的:保護法益
2、第二層次:分則各章規定的目的(同類客體)。
3、第三層次:各個條文的目的。對各個條文目的的理解不應超出規定該條文的「章」的目的范圍。例外:刑法分則第四章中的重婚罪
(五)刑法的解釋→任何解釋都必須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解釋的效力分為: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無權解釋(學理解釋)
按解釋的方法分為:文理解釋(平義解釋)、論理解釋
文理解釋指根據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的解釋方法。文理解釋的根據主要是語詞的含義、語法、標點及標題。文理解釋是一種基本的但並非簡單的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合理,則沒有必要採取論理解釋方法;如果文理解釋的結論不合理或產生多種結論,則必須進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是指參酌刑法產生的原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照立法精神,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論理解釋主要有以下幾種:
(1)擴大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窄,於是擴張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341條中「出售」,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將刑法第116條中的「汽車」解釋為包括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機,則是一種擴大解釋。擴大解釋是對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不能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如果完全超出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則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應否做出擴大解釋,還必須考慮處罰的必要性;對於一個行為而言,其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大,但如果行為離刑法用語核心含義的距離越遠,則解釋為犯罪的可能性越小。換言之,「解釋的實質的容許范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律條文通常語義的距離成反比。」因此,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做出擴大解釋的可能性就越大;處罰的必要性越大,擴大解釋的擴張程度便越寬。
(2)縮小解釋。即刑法條文的字面通常含義比刑法的真實含義廣,於是限制字面含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含義。如將刑法第111條規定的「情報」限定為「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則是縮小解釋。罪刑法定原則的保障人權的思想,並非意味著在任何場合都盡可能做出縮小解釋;事實上,任意做出縮小解釋反而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例如,將刑法第232條中的「故意殺人」的「人」限制解釋為「精神正常的人」或者「年滿1周歲以上的人」,可謂縮小解釋,但嚴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不是限制字面含義,而是在刑法規定之外附加條件的,不是縮小解釋,可能是目的性限縮。
(3)當然解釋。即刑法規定雖未明示某一事項,但依形式邏輯、規范目的及事物屬性的當然道理,將該事項解釋為包括在該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內。如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被給予三次、四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
(4)反對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的正面表述,推導其反面含義的解釋方法。如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判處死緩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據此,沒有滿2年的不得減為無期徒刑,此即反對解釋。反對解釋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才能採用:一是法條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全部條件;二是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條件為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
(5)補正解釋。即在刑法文字發生錯誤時,統觀刑法全文加以補正,以闡明刑法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如認為刑法第63條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數,則是補正解釋。補正解釋必須符合立法目的,符合刑法的整體規定。在刑法解釋中,補正解釋不意味著將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解釋為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決定的。
(6)體系解釋。即根據刑法條文在整個刑法中的地位,聯系相關法條的含義,闡明其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的目的在於避免斷章取義,以便刑法整體協調。刑法是存在於法律體系中的一個整體,它不僅要與憲法協調,而且本身也是協調的。因為刑法體現正義,要對相同的案件作相同的處理,對相似的案件作相似的處理,對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處理,絕對不能自相矛盾。如果做出不協調的解釋,必然有損刑法的正義性。所以,使刑法相協調是最好的解釋方法。「對一個本文某一部分的詮釋如果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證實的話,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則應舍棄。」遇到不明確的規定時,應當通過明確的規定來闡釋不明確的部分,而不應當以某種規定不明確為由而否定明確的規定。體系解釋並不意味著對刑法中的任何用語都必須做出完全一致的解釋,更不意味著刑法用語必須與其他法律用語的含義相吻合。由於語言的特點等原因,刑法中的許多用語也具有相對性,即同一用語在不同條款甚至在同一條款中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同時,肯定刑法用語的相對性是為了實現刑法的協調與正義,所以,對用語作相對解釋,實質上也是體系解釋。
(7)歷史解釋。即根據制定刑法時的歷史背景以及刑法發展的源流,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歷史解釋並不意味著只是探討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據歷史參考資料得出符合時代的結論。歷史解釋也不意味著必須永遠按照過去的觀念解釋現行刑法或對舊刑法的解釋必須仍然適用於新刑法,而是應注重刑法變更的歷史原因。例如,私自開拆、隱藏、毀棄郵件、電報罪,已由舊刑法中的瀆職罪調整到新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解釋者應當把握這種調整的理由並做出新的解釋,而不能按瀆職罪解釋本罪的構成要件。
(8)比較解釋。即將刑法的相關規定或外國立法與判例作為參考資料,藉以闡明刑法規定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在進行比較解釋時,不可忽視中外刑法在實質、內容、體例上的差異,不能只看文字上的表述與犯罪的名稱,而應注重規定某種犯罪的條文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從而了解相同用語在不同國家的刑法中所具有的不同含義。例如,日本刑法第246條規定了詐騙罪,第246條之二規定了使用計算機詐騙罪,第248條規定了准詐騙罪,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後兩種罪名。不能認為,使用計算機詐騙與准詐騙的行為,沒有被我國刑法規定為犯罪,因而不得定罪處刑;相反只能認為,這些行為包含在我國刑法第264條、第266條規定的盜竊罪、詐騙罪之中。
(9)目的解釋。即根據刑法規范的目的,闡明刑法條文真實含義的解釋方法。任何解釋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釋;當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多種結論或不能得出妥當結論時,就以目的解釋來最終決定;刑法分則規定具體犯罪與刑罰的條文,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保護目的;在確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時,必須以其保護法益為指導。目的解釋的前提是正確確定刑法規范的目的。就刑法而言,難以確定的是分則具體條文的目的。例如,規定盜竊罪的第264條的目的,是保護財產的所有權,還是保護財產的佔有?規定受賄罪的第385條的目的,是保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對此,又需要根據憲法原則和刑法理念與現實,採取多種解釋方法來確定。
在對刑法條文進行解釋時,既可能採取某一種解釋方法,也可能同時採取某幾種解釋方法,對不同條文可能採取不同的解釋方法(如對A條進行擴大解釋,對B條進行縮小解釋),但解釋必須符合刑法目的。
對於一個詞語的解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它的判斷標準是:對一個概念的解釋是否超出了國民對於這個詞語含義的預測可能性
㈨ 日本刑法的主要特點有哪些
一,把犯罪分為重罪、輕罪和違警罪。二,明確規定罪刑法定主義。三,現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四,確立了責任主義。五,犯罪的構成要件規定的相當詳細,其法定刑幅度較窄。